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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被      告  旺海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陳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