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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劉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10年10月11日17時11分許,因被告駕駛NFL-931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1,588元(含工資71,820元、烤漆63,454元、零件156,314元)之損害,經原告理賠上開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本件初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44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北簡卷第48至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10月11日止,約使用4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56,31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2,495元,加計工資71,820元、烤漆63,454元,則原告所受損害為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57,769元【計算式:零件22,495+工資71,820+烤漆63,454=157,769】。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前揭過失所致,然江文傑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標字)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應由江文傑負擔肇事主因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本院卷第40頁),本件初判表亦為相同認定(北簡卷第17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江文傑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7,331元【計算式:157,769元×30%=47,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可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12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