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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吳帝軍 




被      告  彭靖閔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8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18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1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0萬4891元(加計原告當庭請求之餐飲費398元),及其中195萬1365元自113年2月22日起;其餘金額自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簡字卷二第201-20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路段00號前,欲由西向東迴轉穿越南向車道駛入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跨越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北向車道,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雙手手肘、手腕,雙膝、足踝、肩部多處受傷,需長期治療、復健及手術,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4943元;
(二)他項醫療費用6601元
  原告前往國術館治療以及購買痠痛藥布等醫療用品,共支出6601元;
(三)餐飲費用398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住院當時支出餐飲費用398元;
(四)交通費用1萬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從原告上開健康路居所至附表所示至各醫療院所回診之次數計算,共計1萬2000元;
(五)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萬683元;    
(六)物品損壞3萬927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隨身物品損壞,受有手機2萬8000元、登山鞋3980元、外套3800元、褲子2500元及安全帽990元之損害,共計3萬9270元;
(七)不能工作損失117萬996元 
  原告為不動產經紀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多處受傷,全身疼痛,無法上班,故向任職之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厝多公司)請假110日。又系爭事故後1年多來,受傷病痛折磨,大都在看診治療,支出時間及交通成本,導致收入不到往年平均1/3,故除請求上開請假1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另請求112年2月10日後,就診看診復健上法院共45日,預計開刀治療休養期間180日,共33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計以原告平均月收入10萬4866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共117萬996元;
(八)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 
  醫生表示左右手需要再開刀,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
(九)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以上共計220 萬489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0 萬4891元,及其中195萬1365元自113年2月22日起;其餘金額自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之已發生醫療費用中,開刀部分未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另國術館醫療及醫療用品部分並無單據證明。又就原告主張物品毀損部分,只系爭機車及手機部分有因車禍損壞,其餘則無證明,且機車及手機費用均應扣折舊。又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以平均月收入10萬4866元計算,涵蓋租賃所得及競技所得,有違常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18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等(偵字卷第21-59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一第224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一第9-15、47-49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4943元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及左手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簡字卷一第79頁,簡字卷二第103-117頁),嗣於111年11月4日起開始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先經該院骨科診出「左腕挫傷,疑似三角軟骨損傷」(簡字卷二第181頁),再自同年月14日開始至聯合醫院復健科就診,又診出除左側腕部挫傷外,「左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勢(簡字卷一第83頁),聯合醫院認此等傷勢乃外力所致(簡字卷二第119頁)。繼而於112年11月29日原告開始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該院診出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可能舟月韌帶損傷。右腕疼痛」等傷勢(簡字卷一第77頁),並於113 年3月14日在該院進行關節鏡手術(簡字卷二第39頁)。而上開台大醫院診出之原告左、右腕傷勢,均外力所致,前揭原告至台安醫院急診及聯合醫院就診診出之原告手部傷勢,均與該院診出之原告左、右腕傷勢,依時序判斷,應有其關聯性,有台大醫院113年7月10日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可據(簡字卷二第89頁)。基上,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手部、肘部及雙膝膝部擦挫傷,右足踝及左肩挫傷,左手腕尚有軟骨損傷及右腕持續疼痛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是原告在台大醫院就左手腕行關節鏡手術,堪信乃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中左腕部分疾患所需,被告辯稱此部分手術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等語,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院所就診,除在光德傳統整復之推拿未有診斷證明可佐外,其餘就診均有該等醫療院所出具合於系爭傷勢診斷之證明書(簡字卷一第77-83、簡字卷二第39、145頁)可憑,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202頁),此部分請求除原告前往光德傳統整復推拿之支出,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勢之關聯性,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5萬4793元(00000-000)乃與系爭傷勢治療、復健及其後遺症之診治相關,應可採認
  2.他項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國術館治療以及購買痠痛藥布等醫療用品,共支出6601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單據(簡字卷一第139-143頁),其所購為痠痛貼布、醫用海綿共支出1301元,核與其因系爭傷勢所致擦挫傷及引發之疼痛舒緩及護理相關,應予准許。然就原告所指國術館治療費用部份,原告自陳大部分的費用,是沒有支出單據可拿的敷藥的國術館費用。有請他們開收據,但他們說沒辦法開等語(簡字卷一第224頁),既無單據可佐,該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他項醫療費用1301元。
  3.餐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住院支出餐飲費398元。然人本有飲食之需,不論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勢,均有飲食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為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並無可採。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更換零件,而經估價修繕費用為2萬683元(均為零件費用),據其提出GOGORO派工單、銷貨明細資料(簡字卷一第145-151頁)為證,並有車輛基本資料(偵字卷第25頁)可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5-56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偵字卷第25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10月24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68元(20683×1/10,元以下4捨5入)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068元。
  5.物品損壞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2萬8000元、登山鞋3980元、外套3800元、褲子2500元及安全帽990元之損害,共計3萬9270元等情,據其提出手機損害照片(簡字卷一第165頁),以及登山鞋、外套及褲子商品頁面為憑(簡字卷一第299-303頁),而被告就手機損害部分並不爭執(簡字卷二第202頁),另觀諸監視影像畫面(偵字第59頁)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且手、膝均有傷勢,衡情身上衣物因之受損,非不合理,惟就安全帽部分,觀諸卷內資料,無從知悉安全帽受損情形,難以認定原告受有安全帽之損害。而衣物乃日常生活所需,難期原告逐一紀錄並刻意保留購入單據,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價格,依通常經驗尚屬合理,依上規定,經審酌一切情況,酌新品價值7成計算原告因就系爭事故衣物受損損害費用損害應為7196元(【3980+3800+2500】×0.7),另就手機損害部分參酌市場二手機價格,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物品損壞費用共2萬2196元(7196+15000)。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不動產經紀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疼痛、治療、休養所需向任職之好厝多公司請假110日,另請求112年2月10日後,就診看診復健上法院共45日,預計開刀治療休養期間180日,共33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原告平均月收入10萬4866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共117萬996元等語。
 (1)查原告111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當日至台安醫院急診,據台安醫院113年5月2日函覆稱依該院所診出之原告雙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建議患者休養3天應該就可以恢復日常工作,如患者因個人身體狀況或工作因素需進一步休養,應至骨科門診由專科醫師判斷(簡字卷二第101頁),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在聯合醫院骨科就診,雖經診斷左腕三角軟骨損傷,並囑需進一步檢查治療,然未表示原告須休養(簡字卷二第181頁),嗣原告續於聯合醫院復健科就診,因原告無下肢骨折現象,故認無休養必要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4日函可憑(簡字卷二第119頁)。繼而原告於113年3月14至16日在台大醫院為左腕關節鏡手術,術後需3個月休養、護具固定及復健(簡字卷二第39頁)。基上,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天、左腕手術住院3天期間及左腕術後3月,共96天,均需休養,並有好厝多公司具名之請假證明書可憑(簡字卷一第153、311頁),則原告主張於此段期間不能工作,當認可採。至就上開其餘原告所指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主張其持續因系爭傷勢而全身疼痛,且右踝部傷勢致其大半年行走疼痛,又因手部疼痛而無法工作等語。查原告手部疾患造成之持續疼痛,則在治療改善之前,皆可能無法負重,直到症狀改善為止,固有台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表(簡字卷二第89頁)可考,然衡以原告自陳工作內容為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簡字卷一第225頁),其性質上非屬需負重之勞力工作,雖可能造成原告執行業務之際有所不便,但難認阻礙其日常經紀工作。又觀諸原告於聯合醫院自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就診之主觀紀錄,原告持續復健期間曾主訴踝部、頸部、腕部等身體各部疼痛情形(簡字卷二第129頁),惟尚難以證明原告因此已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
 (2)查原告為不動產經紀人(簡字卷一第287頁),乃好厝多公司承攬人員(簡字卷一第153頁),故屬獨立執行業務之人,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一年之110年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簡字卷一第159頁),好厝多公司給付原告之所得為93萬322元,扣除依11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5條所列地政士以30%核算之必要費用(簡字卷二第187頁),堪認原告每月執行業務淨利乃5萬4269元(930322÷12月×【1-3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可資衡量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主張其月收入為月收入10萬4866元一節,乃依其提出之109至111年全部所得資料計算而得(簡字卷一第67頁),然上開原告所舉所得資料,除執行不動產經紀人業務而領得好厝多公司發給未扣成本前之報酬外,尚包括租賃及權利金所得,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有原告前揭年度所得資料可憑(簡字卷二證物袋),此等收入無從認受原告不能工作而受影響,自無從計入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列。基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當以17萬3661元(54269÷30×96)為可採。
  7.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診,從原告健康路居所至附表編號1所示至各醫療院所回診之次數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雙膝有擦挫傷,右踝部則有挫傷,後者經持續復健,惟無從認已損及原告移動能力,且乏原告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醫囑,則原告就醫當可運用大眾運輸工具。又參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醫療單據,其前往台大醫院就診16次,住家前往該院所單趟公車費用為30元,另前往台安醫院就診2次、伍德中醫2 次、聯合醫院40次,住家前往前開院所單趟公車費用均為15 元,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2280元(30×2×16+【2+2+40】×2×15)。
 8.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生表示左右手需要再開刀,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等語。參酌前開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原告右腕疼痛經保守治療無效,可考慮手術治療;左腕傷勢,在000年0月間住院手術後持續疼痛,如有必要時須再安排尺骨縮短手術(簡字卷二第89頁),是以原告右腕傷勢既以保守治療優先手術為治療方向,且待檢視評估保守治療成效;左腕部分再手術亦須評估必要性,則原告預先請求雙手手腕手術醫療費用,目前難認有理由。則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自不可採。
  9.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乃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衡情自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系爭傷勢情況,原告左手經歷手術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迄今近2年仍持續治療中等情,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38萬6299元(醫療費用5萬4793元+他項醫療費用1301元+交通費用228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68元+物品損壞2萬2196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3661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已受領強制險4萬4474元(簡字卷二第202、205頁),經扣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得請求34萬1825元(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1825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提出之醫療相關單據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01
已支出醫療費用
台大醫院
112年11月29日
150元
骨科部
簡字卷一第87頁
簡字卷二第51頁
113年01月12日
300元
骨科部
簡字卷一第85頁
簡字卷二第49頁
113年3月13日至3月16日
40,576元
骨科部
簡字卷一第313頁
簡字卷二第45頁
3,864元
骨科部
簡字卷一第313頁
簡字卷二第45頁
113年03月29日
454元
骨科部
簡字卷一第315頁
簡字卷二第47頁
113年04月19日
170元
骨科部
簡字卷一第319頁
簡字卷二第53頁
113年03月16日
30元

簡字卷二第55頁
113年05月10日
50元
物理治療
簡字卷二第61頁
113年05月24日
50元
骨科部
簡字卷二第151頁
50元

簡字卷二第153頁
113年06月13日
80元

簡字卷二第57頁
113年06月14日
40元

簡字卷二第55頁
113年06月19日
270元
骨科部
簡字卷二第59頁
20元

簡字卷二第59頁
113年06月20日
50元
物理治療
簡字卷二第61頁
113年06月24日
50元
物理治療
簡字卷二第61頁
113年07月11日
10元

簡字卷二第151頁
113年07月16日
10元

簡字卷二第153頁
113年07月17日
254元
骨科部
簡字卷二第149頁
10元

簡字卷二第149頁
小計
46,488元


台安醫院
111年10月24日
720元
急診外科
簡字卷一第89頁
113年06月07日
180元
不分科
簡字卷一第85頁
伍德中醫
111年11月12日
250元

簡字卷一第91頁
簡字卷二第147頁
150元

簡字卷二第147頁
113年07月04日
110元

簡字卷二第147頁
100元

簡字卷二第147頁
光德傳統整復
111年11月12日
150元

簡字卷一第91頁
聯合醫院

111年11月04日
7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93頁
111年11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95、131頁
111年11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07頁
29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29頁
29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37頁
111年11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95、131頁
29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35頁
111年11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97、131頁
111年11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97、131頁
111年11月28日
7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99、131頁
31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29、137頁
111年12月06日
70元
皮膚科
簡字卷一第99、175頁
111年12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03頁
29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37頁
111年12月10日
50元
皮膚科
簡字卷一第103、177頁
112年02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07頁
29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35頁
112年03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93頁
112年03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01頁
112年06月2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01頁
29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33頁
112年07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05頁
112年07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05頁
29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27、133頁
112年07月28日
165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11頁
112年08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11頁
112年08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13頁
5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113頁
112年08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15頁
112年08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15頁
112年08月24日
19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121頁
112年09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21頁
112年09月07日
7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119頁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19頁
112年09月1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17頁
112年09月2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17頁
112年10月0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09頁
112年11月09日
7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109頁
112年12月04日
50元
家庭醫學
簡字卷一第125頁
112年12月06日
70元
皮膚科
簡字卷一第175頁
112年12月07日
29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27頁
112年12月10日
50元
皮膚科
簡字卷一第177頁
112年12月11日
50元
家庭醫學
簡字卷一第125頁
112年12月21日
5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123頁
200元
放射診斷
簡字卷一第123頁
113年05月07日
90元
消化內科
簡字卷二第71頁
113年06月04日
50元
消化內科
簡字卷二第69頁
113年06月06日
1,100元
骨科
簡字卷二第63頁
75元
骨科
簡字卷二第67頁
70元
消化內科
簡字卷二第71頁
113年06月20日
210元
消化內科
簡字卷二第73頁
113年06月21日
195元
骨科
簡字卷二第75頁
113年07月02日
50元
消化內科
簡字卷二第155頁
小計
6,795元


總計
54,943元


02
醫療用品
112年04月12日
605元

簡字卷一第141頁
112年08月17日
289元

簡字卷一第139頁
112年08月27日
108元

簡字卷一第139頁
112年11月03日
299元

簡字卷一第143頁
合計
1,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