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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邵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計息本金欄位「26萬640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萬640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