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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陳俐伃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2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243元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788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688元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5923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23元,及其中3萬1243元自98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3 萬5923元,及其中3萬1243元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自94年1月1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利率第1 期至第3期固定按0.38%計息,第4 期至第6期固定按4.38%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38%計息,現為12.04%(1.
  66+10.38),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萬5788元,及自98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23元,及其中3萬1243元自98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788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6月14日函、96年6月1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等件為證,又核以渣打銀行112 年12月15日陳報之信用卡及信貸帳務資料,上開被告申請之個人信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788元,其中含本金9 萬688元、期前利息4054元、違約金1046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
(二)查本件原告信用貸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9萬5788元(含本金9 萬688元、期前利息4054元、違約金1046元),及自98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以本金9萬688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內容乃9萬5788元即含本金9 萬688元、期前利息4054元、違約金1046元在內作為計算基礎,均已將利息滾入原本而使計算期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基礎增加,與上開條文規定相違,故本件原告信用貸款債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僅得以本金9萬688元作為計算基礎,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酌原告請求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