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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沈晏伍 


訴訟代理人  廖國柱 
被      告  黃文賜 


            陳文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賜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文璨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賜負擔百分之29,餘由被告陳文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沈茂惠(民國103年4月24日死亡)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沈茂惠分別設定予被告黃文賜、陳文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分稱稱為編號1抵押權、編號2抵押權),編號1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 年4月19日起至81年4月18日止、編號2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7月2日起至82年7月1日止,按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分別於96年4月18日、97年7月1日罹於15年時效,再按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均未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消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黃文賜前提出書狀辯稱:因時隔已久,我已不復記憶當時情況,為使原告順利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我同意法院判決塗銷編號1抵押權登記等語。
四、被告陳文璨則以:編號2抵押權是我母親借出款項,用我的名義來設定登記,只是地政機關登記的時候,將我的名字打錯了,除了名字外,其他都正確,我也曉得有這件抵押權設定,同意法院判決塗銷編號2抵押權登記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其為沈茂惠之繼承人,經繼承人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而沈茂惠前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字卷第11-12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字卷第13頁)為證,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案異動清冊(簡字卷第35-44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所不爭執(簡字卷第61、75頁),堪信為真。
六、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七、查編號1抵押權、編號2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80年4月19日至81年4月18日、80年7月2日至82年7月1日,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於81年4月18日、82年7月1日已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回復其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上開時間清償期屆至,該等債權之請求權自上開時間即得行使,縱未清償完畢,在被告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事證下,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於96年4月18日、97年7月1日已時效完成。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各自96年4月18日、97年7月1日起再經過5年,迄至101年4月18日、102年7月1日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各自該時起即無所擔保之債權,均欠缺從屬性而應歸於消滅。又被告陳文璨陳稱編號2抵押權是其母借出款項,用其名義來設定登記等語,是此抵押權乃設定予非債權債務關係之他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自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可認該抵押權之設定自始無效。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賜塗銷編號1抵押權、被告陳文璨塗銷編號2抵押權,均有理由,皆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抵押權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60分之20)抵押權設定登記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設定內容(新臺幣)
登記字號
1
80年4月22日
黃文賜
(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
(2)存續期間:80年4月19日至81年4月18日
(3)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4)利息(率):無
(5)遲延利息(率):無
(6)違約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沈茂惠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3460分之20
(10)設定義務人:沈茂惠
文山字第095120號
2
80年7月6日
陳文璨
(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2)存續期間:80年7月2日至82年7月1日
(3)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4)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5)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6)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沈茂惠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3460分之20
(10)設定義務人:沈茂惠
文山字第1793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