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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馮子庭
被      告  呂展志
            蕭聿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查分署(下稱偵查分署)人事室擔任科員,甲○○(按: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稱謂)為偵防分署人事室專員,因主任更換,由甲○○暫代主任,暫代期間為原告主管,丙○○則為原告後手,詎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發現丙○○撰寫機關簽文(簽文編號11107D02897,下稱系爭簽文),簽文中提及原告撰擬之承辦偵查分署111年度性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報告欠缺周妥,且論述邏輯缺乏數據經驗等詞,妨害原告之名譽,又將原告之病況及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呈現系爭簽文附件內,使偵防分署人事室同仁及檔案管理人員皆可查詢並閱覽,嚴重侵犯原告個人隱私,該日原告向丙○○了解後,丙○○表示係甲○○提供診斷證明書當附件,然原告請假提供診斷證明書,僅係在差勤系統作為請假證明,並非供甲○○在差勤系統尚竊取作為其他用途,原告亦未授權用於其他用途,甲○○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就醫及醫療相關資訊洩漏提供予丙○○,並作為系爭簽文附件,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查閱及知悉後,立即向人事主任反應及申訴,後接到人事主任來電致歉並稱系爭簽文為甲○○撰寫、亦認不妥等詞,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6條、第20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承辦系爭報告,依海巡署規定應於111年11月20日繳納,但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自111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10日請病假,甲○○身為代理主任,故請丙○○支援並接體原告部分業務,原告請長假前一刻,才將系爭報告放在丙○○桌上,但系爭報告經111年11月11日到任之主任王櫻芬審閱,認系爭報告需修改,但製作支援告已請假,丙○○只好將系爭報告先送海巡署人事室備查並詢問能否給款限期以完善系爭報告,而系爭簽文中提及原告撰擬之系爭報告欠缺周妥且論述邏輯缺乏數據經驗部分,係主管之專業判斷,並非無中生有,未妨害原告名譽,又甲○○交付丙○○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用以協助處理原告業務後續系爭報告提交,均為行政目的及公務上使用,系爭簽文為非對外公開,僅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始得調閱,無論同事及檔案管理人員,均不得見聞,無繳交無業務相關之單位,更無向外洩漏,原告先前提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及洩密等罪,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侵害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簽文提及原告撰寫之系爭報告欠缺周妥且論述邏輯缺乏數據經驗,經本院依職權向海巡署偵防分署調取系爭簽文、附件及系爭報告(分有原告製作版本、實際陳報海巡署及經最後一次修改回傳海巡署版本)等資料查核明確,上開資料可知海巡署係指定偵防分署於111年11月20日完成並繳交系爭報告,有海巡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至於系爭簽文,則係由丙○○擬具,並於111年11月14日上簽,內容如下(按:僅節錄語本簡有關部分):「三、本室辦理情形摘報如下:㈠科員乙○○一前開規定擬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女性偵查員職場性別分析報告」乙份(如附件3),案經審視,相關資料尚欠周延且論述邏輯缺乏數據驗證。㈡經洽海巡署承辦人表示,考量目前性別目標業已達標,如本分署未能如期完成報告,請就辦理情形提供該署備查,並將本分署於明(112)年度持續補充及修改相關報告內容。㈢審酌馮員因xxxx、xx(按:原文係記載原告病情,然涉原告隱私,故本判決予隱蔽)等因素(如附件4),間歇請假在家休養,且本分署年底人事業務係署大宗,尚無多餘人力協助完成報告撰擬,爰參採海巡署建議,就目前報告撰擬進度提供海巡署備查,並管制於明年度完成分析報告內容」,系爭簽文則經偵防分署人事室主任王櫻芬、主任秘書侯泰安於111年11月14、15日蓋章及代首長決行(蓋用首長丙章),其中附件4即為原告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經醫師診斷之病情,有系爭簽文在卷可查,丙○○則於本院稱:系爭簽文之內容是甲○○叫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再細觀原告做成之系爭報告(上蓋有原告職章,時間為111年11月9日)不包含封面、目錄僅有5頁,而後丙○○於112年12月20日將系爭報告補行製作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不包含封面、目錄,則達15頁(修正後為16頁),有該等各版本之系爭報告存卷可考,雖文獻之價值並非單能以頁數、字數判斷,然良莠與否見仁見智,頁數至少為客觀可見之因子,再細觀原告製作之系爭報告尚包含圖表,若去除圖表後,僅剩餘4頁,則甲○○見原告製作之系爭報告後,認內容不佳,因而指示丙○○於系爭簽文載「相關資料尚欠周延且論述邏輯缺乏數據驗證」等詞,內容雖為負面評論使原告感受不快,不免對原告之名譽有所影響;但觀諸被告之系爭言論,尚非完全憑空杜撰子虛或毫無意義之謾罵,參酌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上開評論內容係符合真實事實之陳述、或為本於事實所為之適當評論,且系爭報告係公務機關報告,良莠與否事關公益,自屬受公評之事,參照前述說明,當屬言論自由憲法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本院並未對於原告製作系爭報告之品質好壞評斷,而係認系爭簽文內容尚未達侵害名譽權之程度,併此說明。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法律明文規定,或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申請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性質屬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院陳稱:(問:認為被告如何取得你的診斷證明書?)我不清楚。(問:既然你有上傳,代表你有掃描診斷證明書到差勤系統,是否如此?)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丙○○則於本院稱:(問:系爭簽文所附診斷證明書如何取得?)是甲○○交給我的,但他如何取得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再參以偵防分署人事室於新主任尚未到職前之111年9月1日至11月11日,係由甲○○暫代職務,此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診斷證明書應係原告作為請病假證明之用,而自行將之掃描或拍照後上傳差勤系統,而甲○○因暫代主管,而可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進而將之提供丙○○作為系爭簽文附件之用,應堪認定。
 3.原告請假並提供證明,既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為依據,則偵防分署蒐集及將之存放於拆勤系統上之處理行為,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法律明文及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行為,然原告提供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目的在於證明病假之用,則偵防分署人員對系爭診斷證明書利用,則仍不能逾越原先目的及蒐集所憑之法規,倘有逾越則該等人員即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可能。
 4.再系爭簽文之內容業詳列如前,可知當時系爭報告111年11月20日之繳交期限即將屆至,然原告做成之系爭報告經認未臻完善,業如前述,後手承辦人丙○○希冀延長繳交期限而上簽,並說明原承辦人即原告請假致人力短缺,再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明,則所為利用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仍在於證明原告請病假之正當性,並未逾越原先原先目的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可例外利用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情形,自難命被告就此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5.至於原告稱任何偵防分署人事室及檔案管理人員均可以公文系統點閱系爭簽文,並觀看系爭診斷證明書乙節,經本院函詢偵防分署,經該署回函稱:有關旨揭報告內容係以密件方式簽辦,並經承辦單位確認該簽文於公文系統上僅能由承辦人電腦進入承辦人之公文系統內閱覽,兩者皆須有承辦人的憑證卡始能登錄,且進入承辦人公文系統僅能閱覽簽文內容,相關附件內容包含承辦人皆無法閱覽,有偵防分署113年1月15日偵防政字第113000067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該回函內容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而各執一詞,然原告就此陳述,係主張偵查分署之公文系統存在閱覽權限瑕疵,致人事室及檔案管理人員均可以閱覽簽文內容及附件,而被告僅係偵查分署人事室人員,並非公文系統之設計、製作之人,應可信賴公文系統對於個人資料外洩有相當之防護措施,則縱然公文系統確有原告所稱瑕疵,致系爭診斷證明書洩漏於外,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亦難憑此請求被告賠償,則就此部分亦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何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6條、第20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