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楊淄鈞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黃士承
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43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其他訴訟費用(例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等)負擔之方式,爰依職權參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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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中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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