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則伊
被 告 趙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3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516元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79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就後述信用卡帳款之利息請求,聲明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嗣更為聲明如上開主文第二項所示,乃就利息部分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予備金(帳號:0000000000000),嗣轉換為現金卡,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 萬3430元,及其中4萬9516元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14萬6791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