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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簡子珅 

被      告  陳曉熙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586,568元(本院卷第369頁)、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下稱本件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81巷8弄(下稱8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8弄與同路段81巷(下稱81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且本案路口東南角設有1面凸鏡,可供被告觀察81巷有無來車,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81巷由北往南行至本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違規臨時停放於本案路口西北角,影響被告、原告行車視線,A車因而撞及B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體擦挫傷、右足撕裂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A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86,568元:
 ⒈醫療費用:
  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10年12月19日醫療費用700元。
  ⑵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11,818元。
  ⑶正風復健科診所(下稱正風診所)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1,050元、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之醫療費用1,400元。
  ⑷萬芳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10元、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790元: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目的為請假及本件訴訟使用,故屬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9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並由親屬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90,000元之損害。
 ⒊染料雷射治療費用105,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右腳留下疤痕,醫師建議染料雷射治療約35次,以軟化傷口及去除疤痕,因治療費用係以每發200元計算,原告目前僅接受治療6次,每次費用約3,000元,將來仍有治療必要,故原告受有染料雷射治療費用105,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75,6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1個月,且超過3個月沒有工作,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任職於福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5,2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5,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每逢天氣變化均會造成右腳底板抽筋、疼痛,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勘,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68元,及自本件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萬芳醫院110年12月19日醫療費用700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11,818元、正風診所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然而,原告、陳明陽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停車影響兩造行車視線之與有過失,故陳明陽就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僅負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萬芳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10元、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790元部分,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正風診所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之醫療費用1,400元部分,因原告於111年4月28日治療後,於3個月後即同年7月27日始再前往復健,且原告後續於111年8月18日、同年10月28日、11月19日、112年2月6日接受復健治療,均相隔數月,可見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即已康復,無繼續復健之必要,否則焉有可能不持續復健治療,故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後之復健治療,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並未骨折、住院,原告急診治療後即自行返家,並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況,且國泰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宜休養1週,宜門診持續追蹤」,又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4日傷口拆線,復於111年2月26日經檢查已懷孕6週(即應於111年1月16日懷孕),可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早於111年1月4日痊癒,並無專人照顧必要。染料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且原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已進行治療6次,迄今逾1年半均未再繼續治療,可見原告傷口早已復原而無繼續進行染料雷射治療之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於111年1月4日痊癒,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於同年月5日申請離職,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擦挫傷,並無骨折或其他必須住院治療情事,生活均能自理,故原告請求300,000元並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A車,沿8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本案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且本案路口東南角設有1面凸鏡,可供被告觀察81巷有無來車,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B機車沿同路段81巷由北往南行至本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甲○○將C車違規臨時停放於本案路口西北角,影響被告、原告行車視線,A車因而撞及B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體擦挫傷、右足撕裂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用
   ①萬芳醫院110年12月19日醫療費用700元(本院卷第77頁)。
   ②國泰醫院醫療費用11,818元(本院卷第79至107頁)。
   ③正風診所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醫療費用1,050元(本院卷第111至121頁)。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71,425元(本院卷第22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
   ①萬芳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10元(本院卷第77頁)。
   ②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790元(本院卷第79、89、91、101、103、107頁)。
   ③正風診所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醫療費用1,400元(本案卷第123至137頁)。
  ⑵看護費用90,000元(本院卷第139、227頁)。
  ⑶染料雷射治療費用105,000元(本院卷第141、143至161、227頁)。
  ⑷不能工作損失75,600元(本院卷第163、291、293頁)。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肢體擦挫傷、右足撕裂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萬芳醫院110年12月19日診字第1100044137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頁)。準此,被告駕駛A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萬芳醫院110年12月19日醫療費用700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11,818元、正風診所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1,05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79至107、111至121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萬芳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10元、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790元,有無理由?
   ①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請求萬芳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10元、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79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7、79、89、91、101、103、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包含證明書費、病歷複製基本費,而原告確有於本件訴訟提出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1年1月11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8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國泰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139、141頁),且在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案件,原告為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而於診療階段之不同時期及不同科別申請診斷證明書,本屬合理且必要,況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及治療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之必要方法,則原告為出具該診斷證明書所為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前開傷勢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診斷證明書費用縱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此為原告證明該項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肯認該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得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萬芳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10元、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790元,自屬有據。
  ⑶正風診所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醫療費用1,4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在正風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固據提出門診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23至137頁)。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正風診所111年4月7日正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頁),雖載明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7日在正風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建議持續做復健等節,然並未載明建議原告繼續復健治療之期間;再參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復健約1個月之必要,有國泰醫院113年4月1日管歷字第2024000573號函(下稱國泰醫院0000000回函)可佐(本院卷第227頁),原告確已進行復健治療逾1個月,原告復未證明其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仍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9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護」,有國泰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9頁);復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國泰醫院亦函覆:「病人需專人照護期間即為休養1個月期間」,有國泰醫院0000000回函可參(本院卷第227頁),足見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無專人照顧必要,然病患傷勢之診斷本將隨醫師對於病患門診追蹤之進程而可能有不同診斷,此可能因病患傷勢復原狀況、疾病病程之演進而有別,縱然原告接受急診治療並無住院,亦非即可推認其傷勢輕微而無專人照顧必要,再者,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欄位之記載,乃醫師本於其臨床之專業及經驗,對病人所為診斷後給予之專業建議,除被告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醫囑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事,自無不予採信之理,被告僅因歷次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有所不同,即以不具醫學專業之推論之詞泛稱原告無專人照顧必要,顯不足採。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一般全日制看護費用從2,000元到3,000元不等,並佐以原告係由親屬看護而非專業看護照顧,是本院認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9日起1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⑸染料雷射治療費用105,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此支出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因「右足與小腿擦挫傷與撕裂傷併疤痕色素沉著」,有接受染料雷射治療之必要,有國泰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41頁);又染料雷射治療效用為減少紅色疤痕外觀,屬於自費項目,健保無給付此費用,費用需視當次雷射治療發數而定,國泰醫院以每發200元計,原告目前已完成染料雷射治療6次,已支出之費用為16,530元,預計尚需治療30次,將來費用需視染料雷射治療發數而定等節,亦有國泰醫院0000000回函可稽(本院卷第227頁)。再查,原告受傷之位置為右下肢,其面積非小,有受傷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高,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常情,則原告預為請求上開治療費用,縱尚未為實際支出,亦屬必要。故本院審酌染料雷射治療費用1次平均需費2,755元【計算式:16,5306=2,755】,原告已支出16,530元,及將來30次治療預估費用為82,650元【計算式:2,75530=82,650】,併參酌市場上除疤相類狀況之美容手術行情,本因使用之手術術式、醫材種類、就診之醫療院所規模、醫師專業能力等而可能有極大之價格落差,故認原告請求治療費用16,530元、及預為請求治療費用82,650元,合計99,180元【計算式:16,530+82,650=99,180】,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不能工作損失75,6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下肢體擦挫傷、右足撕裂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自110年12月19日起之1個月期間有專人照顧及休養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9日起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就其有休養逾1個月必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③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福鋐公司,110年12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原告任職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5日,110年12月20日至24日請假4.5天,同年月27日至30日請假4天,111年1月4日至5日請假2天,並於同年月5日離職,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5日請假10.5天皆未支薪等情,有福鋐公司113年3月20日回函可憑(本院卷第221頁)。原告請求110年12月19日起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主張以其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合計25,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於111年1月5日即自福鋐公司離職,然此無礙其於休養1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況且,111年度之基本工資數額為25,250元,有勞動部之基本工資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63至365頁),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亦低於上開基本工資數額,對被告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駕駛A車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LED測試員,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06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未婚,無撫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06頁),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67,00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9,40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本院限閱卷)。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自110年12月19日起需專人照顧及休養1個月之傷勢程度,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又有留下面積非小之傷疤而需持續接受染料雷射治療,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再參以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先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復於本院審理中始對過失不爭執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324,948元元【計算式:萬芳醫院110年12月19日醫療費用700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11,818元+正風診所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1,050元+萬芳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10元+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790元+看護費用66,000元+染料雷射治療費用99,18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24,948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兩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07頁)、甲○○違規停車於本案路口西北角影響兩造行車視線之情事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已為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有本件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至13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復衡以本件交通事故因有甲○○違規停車影響兩造行車視線,故相較於在無此影響兩造行車視線情形下兩造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均應有所降低,而由甲○○負部分過失責任。故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60%過失責任、甲○○應負擔20%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駕駛C車,於本案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影響他車行車視線,同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卷第129至130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即扣除原告20%與有過失部分)為259,958元【計算式:324,94880%=259,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僅負40%之過失責任,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與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爭執,故被告與甲○○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被告所稱其僅負40%過失責任,則為其與甲○○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請求無涉,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為71,425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113年3月29日明板理字第113025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⒊原告並未與甲○○成立和解
  ⑴被告雖以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違停的甲○○有賠償我3萬多元,因為我跟他說過年到了我沒有錢過年,甲○○的保險業務員就請甲○○賠我3萬多元,我沒有再另外對甲○○提告」等語,而認原告有另外與甲○○成立和解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甲○○並無因本件交通事故賠償原告、亦未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或成立和解,已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421至423頁);證人即明台產險公司業務員乙○○亦證稱甲○○就本件交通事故委託其處理,明台產險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理賠強制險金額為71,425元,對於甲○○有無另外給付原告3萬餘元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16至419頁);復佐以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分別係111年3月3日受領36,965元、同年6月17日受領34,460元,亦與原告所稱3萬多元相符,足見原告上開陳述應係指其自甲○○投保強制險之明台產險公司受領之其中一筆保險金,並非其與甲○○有另外成立和解。被告就原告有與甲○○成立和解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非可採。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88,533元【計算式:259,958-71,425=188,533】。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陳報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533元及自本件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固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惟經核均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分述如下:
 ㈠向萬芳醫院調閱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迄今全部病歷資料,以資證明原告並無專人照顧必要(本院卷第174頁);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有無進行清創手術、專人照顧及休養1個月、進行染料雷射治療之必要(本院卷第330至332頁)。關於原告有專人照顧1個月及進行染料雷射治療之必要,業經國泰醫院0000000回函說明甚為明確,自無調查必要。
 ㈡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109至111年投保及聲請失業給付資料,以資證明原告任職於福鋐公司之時間及薪資(本院卷第332頁);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原告109至111年健保投保資料,以資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工作單位及薪資(本院卷第333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原告109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以資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所得(本院卷第333頁)。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福鋐公司、其任職期間、投保薪資數額,均經福鋐公司函覆明確,自無調查必要。
 ㈢向明台產險公司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強制險理賠全部資料,以資證明本件理賠標準(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明台產險公司對於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標準,本院無從加以干涉,亦與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本院已就原告受領強制險金額71,425元予以扣除,亦無調查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