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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許佳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朝埴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金雄、許朝埴於本件審理中亡故,據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許金雄之繼承人許婷茹(附表編號87);被告許朝埴之繼承人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許佳玲(附表編號88-94,下合稱被告李金蘭等人)分別為被告許金雄、許朝埴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本院卷二352、396頁),並有被告許金雄、許朝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000-000、397-41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能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附表編號1、6至9、11至18、23至30、32至36、38、39、41、45至52、54、55、57至66、72、74、75、80至82、86至87之被告(下稱已轉讓持分被告)就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第3欄上開編號所示應有部分各於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附表編號37)所有等情,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64-75頁,卷四190-61、190-62頁)。被告許舜能前雖有就部分已轉讓持分被告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306頁,卷三97頁),然未能獲該等被告之同意,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三186頁)。依上說明,應以已轉讓持分被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其等應有部分之被告許舜能,即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被告許舜能取得。
三、被告許舜能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72分之6;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其中共有人許朝埴已亡故,但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尚未就許朝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李金蘭等人就上開許朝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起訴後被告許舜能收購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後,迄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仍達30數人,無法原物分割,變價可使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且被告許舜能或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共有人優先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如認仍應原物分割,原告亦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金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朝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許舜能
  原告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遽為起訴,不合民法第824條第1、2規定,自不合法。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被告許舜能之許姓家族後代所有,對被告許舜能有緬懷親族之情感意義存在,期能繼續由許家保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按應有部分分割只會使系爭土地嚴重細分,致價值減損,並不適宜。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3、304地號土地,乃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所有,被告許舜能亦為派下員,被告許舜能起訴後陸續取得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後,目前被告許舜能之應有部分已約75.14%,復與訴外人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2塊土地一併供建築之用,則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土地情感依存、與鄰地共同開發提升系爭土地利益可能性、共有人間公平及最大化系爭土地與共有利益等,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舜能,並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許舜能所有,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鑑價結果按原告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吳畇萱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會因分配面積細小而無法使用,以變價分割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有利土地開發且對共有人應有利公平。被告吳畇萱不接受由被告許舜能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此無異剝奪他共有人投標購買或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未見被告許舜能所稱之家族人員有何種為家族情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許舜能據之拒絕變價分割,並不可採。且如要採取系爭土地分歸1人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被告吳畇萱亦願分得系爭土地,並願提高補償金額,以高於鑑價報告就系爭土地鑑價新臺幣(下同)960萬624元之1000萬元,按共有人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婷茹
  被告許婷茹之被繼承人許金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金蘭等人
  被告李金蘭等人不願分割,要保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係672分之6;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或申請建照紀錄,尚無不得分割或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69-70、327-328頁)可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又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0日),被告中僅被告許舜能到庭,其並稱約可連絡到約80%之共有人,可協助聯繫與原告討論系爭土地如何處理,原告亦稱會隨時與被告許舜能聯繫,與共有人協議分割方案(本院卷二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1月13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猶存歧異(貳、一及二),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法所不許。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許朝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於其113年5月6日亡故(本院卷二383頁)時,為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四190-4頁),依上規定,將致無法分割,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俾為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雄於本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6日亡故(本院卷二323頁)而由被告許婷茹承受訴訟(壹、一),而許金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在其生前之113年4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本院卷三64-65、68頁),併此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本院卷四190-3頁),使用分區乃第二種住宅區(貳、四),單獨建築深度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平均深度20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使用範圍,依該規定第1條,山坡地應整體開發,除有例外規定外,面積需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故系爭土地開發用於建築,需檢討基地開發規模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日函、都發局113年1月11日函可參(本院卷一329、36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之用,依此利用性質以觀,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將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不宜採取。
七、又原告、被告吳畇萱除主張變價分割外,兼主張;被告許舜則只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己方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照片可稽(本院卷一364頁),復未據兩造說明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謂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而被告許舜能雖稱其於起訴後陸續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迄今所有應有部分已達75.14%,系爭土地乃許姓先祖所遺,本於緬懷親族,應分配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分割共有物適切方案之採擇,並不當然受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之拘束,而以被告許舜能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乃在整合土地後開發等語(本院卷四192頁),與原告陳稱就預計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協商,作建築之用等語(同上頁),並無二致,即無論原告或被告許舜能均在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欲分得系爭土地,尚難認被告許舜能對系爭土地有維繫共有物之特殊情感。酌以對系爭土地將來使用目的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許舜能均不願對方分得系爭土地(同上頁),被告吳畇萱並為分得系爭土地而表示願以高於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補償共有人(本院卷四163頁),益徵採取系爭土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全部之共有人而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有獨厚一造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故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八、再考量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取得系爭土地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兼及系爭土地目前空置,當不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受有影響等節,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狀況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3/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70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1/70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1/70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1/70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6/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7/273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1/294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1/294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94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1/294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1/1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1/108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14/420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3/84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3/84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6/672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1/294(公同共有)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294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12/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6/1365(公同共有)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2/1344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1/882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882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88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6/1365(公同共有)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