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袁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為:「『債務人』應償還『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42,364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24日當庭將前述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償還『原告』142,364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就前述「債務人」、「債權人」變更為「被告」、「原告」,僅係就事實上之陳述予以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客戶資料查詢單、借據、增補契約、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