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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被      告  李婉憶即浪久工作坊(原呷粗飽便當)


            溫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溫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信義(即呷粗飽便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李婉憶及溫信義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借款期間為5年,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79,59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婉憶答辯略以:承認有借款,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但現無資力償還,有打電話與原告協商但原告說沒辦法。
四、被告溫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轉讓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李婉憶同意原告之聲明,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4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溫信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