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鄭金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鄭春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如鄭春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春等人為被告,然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所載鄭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我國身份證編碼前之暫訂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所載之地址則為「台北縣九芎林36號」;而經本院就該址送達庭期通知之結果,乃經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公文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又經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店戶政事所,該所表示查無「鄭春」、住址「台北縣九芎林36號」之相關戶籍資料,有新北○○○○○○○○113年6月21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61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而本院當庭詢問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認識鄭春,經被告鄭棉輝陳稱:其認識鄭春,他有後代,都在美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經向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有無「鄭春」入出境或申請移民之資料,該署則表示必須有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始得查詢,有該署113年6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300706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故尚無從查知鄭春之年籍資料,亦無從得知鄭春是否仍生存,以及其有無繼承人等相關事項。
三、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改編前為九芎林10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表示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鄭春繼承人鄭興」,可藉此查知鄭春是否仍生存以及是否有繼承人,惟經本院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詢問其將納稅義務人為「鄭春繼承人鄭興」之緣由,該處乃表示:因相關檔案文書已超過保存年限,均已依法銷毀,無從查覆等語,有該處113年9月9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3545841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故仍無從認定鄭春是否已死亡,及其繼承人是否即為鄭興。
四、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鄭春所有之同段7建號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舊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日據時期臺帳、土地登記簿等資料,並於113年8月21日發函命原告以上開資料向所轄戶政機關查詢鄭春之年籍資料及繼承情況,經原告於113年9月2日來電表示約需時2個月時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是否有查得鄭春或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鄭春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別人別之資料),如鄭春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