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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湯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493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72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46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7057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9萬9846元,及其中17萬7057元自民國99 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7萬5493元,及其中14萬9726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使用契約,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9萬9846元,及其中17萬7057元自99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 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2月15日登報公告。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大眾銀行及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現金卡帳單、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112 年12月25日陳報之信用卡帳務資料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