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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慶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俊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姸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松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