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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張文俐 
上列原告張文俐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下圖所示:。嗣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歷經數庭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依據法律條文,負擔賠償責任。」上開第2項聲明,其真意是否為請求被告給付歷次案件之訴訟費用,或僅係促使本院在本件訴訟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尚有不明,如為請求被告給付歷次案件訴訟費用之意,則原告所稱之歷次案件及請求金額分別為何,亦尚欠特定。另上開第3項聲明,亦無明確之請求金額,參諸原告於理由中敘明原告計算之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則原告是否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之意思?如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亦有待原告補正具體之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