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呂五妹
劉鳳藝
劉鳳眉
劉軒丞
劉真羽
劉柏賢
劉鳳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心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678元(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註:
一、本件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前起訴案件,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全數不算入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請求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共有人、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①部分原告係訴請被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黃深展均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就被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部分,已均本院駁回,原告則表明就此全部分不服,則就①部分,應就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共有人之全部範圍,即A、B、C之面積、公告現值核算上訴額,為456,678元【2700×169.14=456,678】,至於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說明不併算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