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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3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1,320元」。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