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