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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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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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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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