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辰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及
訴訟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洪守坿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人即被告王辰雄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469、4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該會勘估認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87,541,63
3元,有該會估價報告書可稽。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338,571元(487,541,6
33元×原告應有部分1/1440,元以下均4捨5入)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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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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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 |
| |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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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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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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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 | |
| |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 | |
| |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