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被 告 劉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自備車輛參予伊營運並借用伊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詎被告罔顧乘客用車安全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積欠伊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4月行政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經伊終止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欠帳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DD-3239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