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廖秋鎔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王玉雲(陳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秀(陳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民國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賴奐宇律師(民國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8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下稱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99頁),甲○○及丙○○為乙○○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甲○○及丙○○之戶籍謄本、新北○○○○○○○○113年5月1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477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97、199、245至250頁),甲○○及丙○○已於113年4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456元,及其中1,704,0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5,421元自113年1月24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27、3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39巷口前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深坑區文化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線不良或遭遮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步行於A車左前方,乙○○因前開疏失,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乙○○駕駛A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顯有過失。乙○○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039,456元:
⒈醫療費用168,22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68,225元。
⒉交通費用130,65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130,655元,其中除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外,因原告行動不便,但仍有外出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故亦包含此部分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601,4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必要,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看護費用合計601,400元。
⒋租屋損失40,000元: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深坑房屋),無電梯可達深坑房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法行走樓梯,故另向訴外人林燕花承租有電梯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北投房屋)暫時居住4個月,租期自1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受有租屋損失40,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原告從事裁縫工作,收入不固定,故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自本件交通事故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因上開期間已經過,非預先請求,故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分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5,080元、81,810元、85,536元;此外,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20年8月21日止,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76,750元,合計799,176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遭受重大侵害,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及心理恐懼傷害造成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然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10%之過失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自費金額均無必要性,且原告於精神科、復健科、腦神經外科、宏福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交通費用部分,因計程車搭乘日期與就診日期不符,且跳表金額及里程亦不相同,如係自住家往返醫院,則金額及里程理應大致相同,且原告前往醫院以外之其他地方搭乘計程車,則與本件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縱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原告亦已受領強制險之給付。租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未達不能行走樓梯之程度,至多會花費較多時間行走,故應無承租北投房屋之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主訴因疼痛日常生活不便需請人照顧協助生活四個月」,故原告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馥品實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餐廳、清潔用品零售業,早已歇業,並非照顧服務業,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此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輕微,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A車自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39巷口前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深坑區文化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線不良或遭遮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步行於乙○○車輛左前方,乙○○因前開疏失,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⒉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下稱本件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人丁○○,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二第3至5頁)」
⒋萬芳醫院經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出具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下稱本件評估報告),鑑定結果為:「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7%。(本院卷二第111至113-2頁)」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合計67,373元(本院卷一第401、40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168,225元(附表一)。
⑵交通費用130,655元(附表二)。
⑶看護費用601,400元(附表三)。
⑷租屋損失40,000元(本院卷一第411頁)。
⑸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本院卷二第113至113-2、177至180頁)。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萬芳醫院111年7月28日診字第1110029271號、112年2月23日診字第1120007825號診斷證明書(下分稱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33頁)。準此,乙○○駕駛A車,因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68,225元,有無理由?
①萬芳醫院創傷科及骨科之醫療費用105,05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萬芳醫院創傷科及骨科之醫療費用105,05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觀諸原告提出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且醫囑載明「於110年4月15日入院,接受開刀復位骨折固定手術治療,至110年4月23日出院,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於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6日、110年6月3日、110年7月15日至門診就診,須持續復健治療。」、「於112年2月14日入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至112年2月17日出院,於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至門診就診,須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術後須保護六周避免劇烈活動及外傷撞擊。」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於萬芳醫院創傷科及骨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5,05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認屬必要費用。
②國泰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23,870元(即附表一編號11至41),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23,870元(即附表一編號11至41),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觀諸原告提出國泰醫院112年3月3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病,且醫囑載明「個案於2021年9月29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提及在2021年4月車禍受傷後,出現反覆思考、迴避、負向情緒、過度警醒等症狀,經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後個案於門診持續就診,雖經藥物治療,個案仍呈現明顯憂鬱情緒、注意力不集中,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佐以原告上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限閱卷),其於門診時所述內容亦多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可見原告確實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至精神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870元(即附表一編號11至41),應認屬必要費用。
③國泰醫院復健科之醫療費用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至65),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復健科之醫療費用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至65),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原告前經醫師醫囑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有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1、33頁),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於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至65),應認屬必要費用。
④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570元(即附表一編號66),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570元(即附表一編號66),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原告就診之原因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⑤宏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4,700元(即附表一編號67至87),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宏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4,700元(即附表一編號67至87),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觀諸原告提出宏福中醫診所110年10月12日110年字第1012號、111年1月3日111年字第0103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7、39頁),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之傷害,且醫囑載明「宜繼續治療」,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於宏福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700元(即附表一編號67至87),應認屬必要費用。
⑥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7,655元【計算式:105,050+23,870+14,035+24,700=167,655】,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130,655元(即附表二),有無理由?
①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1,095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30,655元,業據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二)。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骨折癒合期間需3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回診其X光骨折已癒合,關節活動正常,有萬芳醫院112年11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450號函(下稱萬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憑,衡諸常情,骨折病患於傷勢癒合期間應避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免因人潮擁擠發生碰撞影響傷口復原,則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3個月期間,因就診或其他合理之生活必需目的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蓋除就診外,原告之日常生活本不應受骨折傷勢影響而必須足不出戶,故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承此,原告請求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1,095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應有理由。
②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交通費用7,605元(即附表二編號381至405),應有理由:
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入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同年月17日出院,術後須保護6週避免劇烈活動及外傷碰撞,則原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6週期間,因就診或其他合理之生活必需目的搭乘計程車,亦屬必要。承此,原告請求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交通費用7,605元(即附表二編號381至405),應有理由。
③上開①、②以外之其他期間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3,230元,應有理由:
❶在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以外之期間,原告因仍有持續回診之需求,然其傷勢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因受傷就診所支出之交通成本,仍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併審酌深坑房屋、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均可透過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達,故本院認應以大眾運輸工具(捷運、公車)之交通費用計算原告之交通成本,較為公允。承此,本院以附表一原告實際就診之日期,排除上開①、②期間已准許之交通費用(即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31、55至56),每次就診並計算來回各一趟之交通成本。
❷原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8有自深坑房屋至萬芳醫院就診2次,須搭乘公車並轉乘捷運,交通成本為35元【計算式:公車15元+捷運20元=35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40元【計算式:35元2趟2次=140元】之損害。此外,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30、32至54、57至65有自深坑房屋至國泰醫院就診52次(不含附表編號66),須搭乘公車,交通成本為15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560元【計算式:15元2趟52次=1,560元】之損害。再者,原告於附表一編號67至87有自深坑房屋至宏福中醫診所就診51次,須搭乘公車,交通成本為15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530元【計算式:15元2趟51次=1,530元】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在上開①、②以外之其他期間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230元【計算式:140+1,560+1,530=3,230】,應有理由。
④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930元【計算式:1,095+7,605+3,230=11,93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601,400元(即附表三),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固據提出萬芳醫院112年7月22日診字第1120030818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05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主訴因疼痛日常生活不便需請人照顧協助生活四個月。」而「主訴」係病患向醫師描述自己的症狀之意,故上開內容應為原告向醫師陳述內容之記載;本院前已函詢萬芳醫院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萬芳醫院覆稱:「一般脛腓骨骨折情況無專人照顧之需求,但病人門診主訴骨折復原的四個月疼痛需要協助。」有萬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一般脛腓骨骨折之病患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原告個人因不耐疼痛而有他人協助之需求,應未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1,400元(即附表三),應無理由。
⑷租屋損失40,000元,僅於14,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無法攀爬住家樓梯,另行承租北投房屋暫時居住4個月,租期自1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受有租屋損失40,000元等節,業已提出林燕花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11頁),勘信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承租北投房屋。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骨折癒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業已認定如前,至該劇烈活動是否包含攀爬住家樓梯、骨折傷勢未癒合前是否適宜攀爬住家樓梯,前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萬芳醫院覆稱:「對於骨折復原期之病人攀爬樓梯為較危險之行為,在前六週應減少攀爬並有人協助較佳,避免再次跌倒,六週後攀爬樓梯多無限制。」有萬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101頁)。承此,原告在骨折復原期間之6週內,確實不適宜攀爬樓梯,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另行承租有北投房屋,應屬必要,原告請求6週之租屋損失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6週7日)=1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至多僅需花費較多時間攀爬樓梯等詞,顯係不顧原告骨折傷勢攀爬樓梯屬危險行為之醫囑,此無視他人安危且毫無同理心之辯詞,難認可採。
⑸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應有理由: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醫師依其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診斷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此有本件評估報告可憑(本院卷二第113至113-2頁)。被告雖爭執本件評估報告認定之原告傷勢,然本件評估報告審酌之原告診斷結果,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堪屬有據。
③復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4月15日發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原應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起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110年4月15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0年8月21日止。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為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19日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已到期,自無再依霍夫曼計算式重複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原告僅主張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不扣除中間利息,應屬有憑。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而110年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470元,有勞動部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是以,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113年1月1日迄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0年8月21日止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合計799,176元,應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僅於260,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家庭縫紉代工,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二第346頁),乙○○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無業,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二第346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乙○○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骨折須花費3個月復原、術後又須保護6週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
④併參酌乙○○下述「非常不良好之事後態度」:
❶乙○○前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其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予坦認(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卷第33頁),本件刑案判決因而量處乙○○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有本件刑案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然而,乙○○於本件訴訟112年7月11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卻就過失及因果關係均提出爭執,甚至提出顯然不成比例且悖於常情之與有過失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又爭執諸多單據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349至361頁),已有拖延訴訟、推卸責任之疑慮。本院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為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過失傷害罪,卻於本件訴訟爭執過失與原告傷勢之因果關係?有何用意?」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當時被告身體不適,高血壓,有進醫院,在刑事程序有跟檢察官說被告並無過失,檢察官說只是輕罪,勸被告認罪,被告在身體不適的情況下就認罪(本院卷一第370頁)。」乙○○則稱:「當時我剛開刀出院,就到法院開庭,檢察官說是輕罪,合乎自首原則,勸我認罪,我被誤導,我當時身體太不舒服(本院卷一第370頁)。」本院再次詢問:「當時認罪是否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乙○○稱:「法官問了很多次,我想早點結案所以認罪(本院卷一第370頁)。」甚至於112年11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仍繼續爭執過失(本院卷二第10頁),僅改稱不爭執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11頁)。復於113年6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始改稱不爭執過失(本院卷二第257-1頁)。尤有甚者,乙○○曾稱:「監視器畫面我看了三、四十次,我認為車禍好像有撞到人也沒有撞到人(本院卷一第372頁)。」此種「在刑事案件認罪求輕判、在民事案件否認求免賠」之態度昭然若揭,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積極面對處理,反而於事後找各種藉口推卸責任,實非一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成年人所應有之態度。
❷此外,因被告爭執原告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本院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並經核對後諭知核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369頁),本院復詢問:「是否需確認原證4、5、5-1證據原本是否與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369頁)」被告竟稱:「不用,看了就頭痛,請法院確認即可。(本院卷一第36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不用。(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乙○○及其訴訟代理人先爭執單據之形式真正,在原告提出單據原本後,卻又不積極自行核對單據,堪認其確有故意爭執證據形式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以拖延本件訴訟之意圖。
❸再者,乙○○原已多次表示不爭執原告請求急診之醫療費用750元(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二第257-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對此部分費用有爭執(本院卷二第346頁)。甚者,本院前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諭請「被告應於112年9月6日前,具狀表示對原告何項請求爭執或不爭執、爭執理由為何,繕本逕寄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被告於112年9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然其附表1僅有編列3筆費用即未繼續完成,並記載「(以下略)」之文字(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於112年11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提出附表1,為何僅列出3筆?」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二第12頁))。然被告此後均未再提出書狀陳報上開事項;本院再於113年6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庭期稱就附表1僅列出3筆再具狀陳報,有無就此部分補正?為何沒有補正?正當理由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沒有補正,對於原告提出附表7,不爭執關於計程車搭乘及就醫的日期、車資金額,對於原告中醫以外就醫及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不爭執,確切金額請原告提出完整的對應附表後,被告再陳報(本院卷二第257-2頁)。」本院另於113年6月20日當庭諭請:「被告應於113年8月23日前針對原告提出之本件請求各項費用總表為具體答辯,並應載明對原告各附表何編號合計多少元部分不爭執或有爭執,繕本逕寄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之。(本院卷二第25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未遵期提出,本院復於113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已於113年7月17日遵期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並就本件請求各項費用提出總表,然被告迄未遵期依上㈠諭示提出書狀。被告前提出之書狀並未就原告全部請求項目具體答辯,業經本院當庭曉諭如未盡具體陳述義務將不生答辯效力。請被告最遲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逾時提出書狀之法律上正當理由,並依上㈠諭示提出書狀。(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該函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二第311頁),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二第313至319頁),且仍未依本院上開諭示為之,已足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之訴訟策略乃透過各種焦土策略、事事先予爭執之方式拖延訴訟。此固為被告本件所提出之訴訟上攻防方法,但仍可作為本院審酌被告事後態度以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重要參考要素之一,再對照被告在本件刑案坦承犯行、本件訴訟先爭執過失及因果關係之理由,無疑將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縱其嗣後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乙○○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本院仍有充分理由認定乙○○之「事後態度非常不良好」。
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252,7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7,655元+交通費用11,930元+租屋損失1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1,252,761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然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然乙○○駕駛A車碰撞原告之位置已為道路上之黃色網狀線,此觀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7頁),乙○○駕駛A車自地下停車場斜坡出口駛出路面,迄至碰撞原告之地點,已向前行駛超過一個車身之距離,且原告當時位置在A車左前方,現場並無任何阻礙乙○○視線之障礙物,堪認乙○○未注意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即向前行駛之情節重大,而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
⑶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乙○○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於本件鑑定意見雖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然汽車行駛時本應禮讓行人,此注意義務已為前所揭明,則乙○○駕駛A車未禮讓原告,縱然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乙○○應負之過失責任均應高於原告,故本件鑑定意見認定之過失比例、被告抗辯之過失比例(即原告90%、被告10%)均不足採。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7,37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34,836元【計算式:1,252,76180%-67,373=93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5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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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417×77.0000000+(7,417×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576,749.0000000000。其中7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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