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江達洋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李秀萍
沙沙商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沙沙商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沙沙商城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沙沙商城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交付被告李秀珍新臺幣(下同)共42萬元兌換積分以在沙沙商城有限公司推出之平台(下稱系爭網站)搶福袋後出售獲利,然系爭網站嗣於同年3月15日關閉而致積分不能使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李秀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息(本院卷一5-10頁)。後陸續追加沙沙商城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維靜為被告(本院卷一122、331-335頁),並依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用戶協議第17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對被告公司請求而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被告李秀萍、張維靜(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請求,聲明被告公司、李秀萍、張維靜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本息(本院卷○000-000頁,卷二第37頁),核屬本於原告為取回投注於系爭網站之上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起陸續匯款共42萬元予擔任被告公司所營系爭網站店長之李秀萍,以1元兌換1積分之比例,用原告及掛名原告人頭之子女名義兌換積分而成為系爭網站經銷商,得以參加系爭網站推出之搶購福袋遊戲,並於取得福袋後轉售,從中賺取價差。然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及系爭網站設計不佳,卻在000年0月間不斷吸引經銷商加入,同年3月15日起系爭網站即無法操作,原告無法將上開積分換成商品或換回現金,被告公司所為自已侵害原告權益,係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與被告公司間之用戶契約已為解除(本院卷一123頁)、終止(本院卷○000-000頁),依被告公司公告之用戶協議第17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將原告購買42萬積分支付之費用42萬元返還原告。而就原告上開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應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張維靜明知其兄張維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犯罪前科,仍願意擔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提供帳戶供被告公司使用,又可獲取被告公司分潤,還以泰達幣(USDT)與系爭網站使用者即訴外人陳金慶處理積分兌換現金事宜,為被告公司不法吸金之侵權行為提供幫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張維靜連帶賠償。
(三)李秀萍擔任被告公司店長,乃原告兌換積分及使用系爭網站的窗口,並可從系爭網站使用者兌換積分提出款項即投資在系爭網站之金額抽成獲利,乃被告公司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且對於以自己帳戶為被告公司收取款項有幫助洗錢或協助犯罪之風險應有認知,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怠於注意,乃與被告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李秀萍賠償。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公司部分
張維靜乃掛名負責人,沒有管實際營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維靜部分
張維靜係受張維智之託而擔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雖提供帳戶供被告公司使用,但對公司營運無決策權限,也無招攬業務。張維智係訴外人李中基在泰國營運之福袋搶購交易平台在台灣之代理商,因而推出系爭網站,但系爭網站積分系統模式有瑕疵,張維智向李中基反應修改未果,致引發經銷商與店長間財務糾紛,但張維靜對上開問題並無預見可能,對於所提供帳戶內款項亦認知係被告公司營運款項,並無詐欺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秀萍部分
李秀萍於111年12月成為系爭網站會員,並因購買積分搶福袋業績達標而晉升為店長,原告交給李秀萍的錢,李秀萍已全交給被告公司換為積分,李秀萍並無參與被告公司營運及執行,系爭網站關閉乃系統程式設計有嚴重瑕疵,李秀萍也是受害者,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以自己及子女名義在張維靜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推出之系爭網站搶福袋,陸續匯出42萬元予李秀萍,李秀萍已交給被告公司轉換成在系爭網站使用的積分,1元換1積分。系爭網站於000年0月間關閉,原告尚有42萬積分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38頁),並有原告與李秀萍間對話擷圖照片、交易明細表、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一23-72頁)、李秀萍提出之委收現金繳回收據(本院卷○000-000頁),可信為真。
五、查原告前於提告李秀萍涉嫌詐欺案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5號)偵查中陳稱經陳金慶介紹加入系爭網站,用現金換積分取得福袋後賣出賺差價,有小額獲利等語(該卷87頁反面-88頁)。而張維靜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涉嫌詐欺(案列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6號,後張維靜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無罪)案件中,同使用系爭網站之訴外人顏箋笠
、曾燕芳、張真榮陳稱系爭網站每天固定於15時、17時可以搶福袋,搶到福袋後,每日按「寄賣福袋」會自行增值6%,如果成功再轉售,可得2.38%積分利潤,將積分賣給他人或回銷給上線之店長可換回現金等語(嘉義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62號114、302-303、335-336頁),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準此,可知被告公司推出之系爭網站,其運作乃以參與者以現金換取積分後搶購福袋,將福袋賣出後得利,原告亦曾循此模式獲利,直至系爭網站於000年0月間關閉為止。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及系爭網站設計不佳,仍不斷吸引使用者加入,應就原告無法將積金換回現金之損害負侵權賠償之責等語。查張維靜、李秀萍雖一致陳稱系爭網站因設計瑕疵,流標之福袋使積分泡沫化,被告公司無足夠現金給店長及經銷商,引發財務糾紛等語(本院卷○000-000、260-261頁),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公司推出系爭網站之初,即明知而意在以此等無法長久穩定運作之架構誆騙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網站使用者交付款項。而原告所指被告公司有財務問題乙事,亦乏證據證明在原告匯款李秀萍以購買積分前,被告公司即知欠缺足夠現金供使用者換回積分而仍受理使用者透過店長購買積分,並促使用者搶購福袋。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網站關閉後原告受有積分無法換回現金之損害,乃被告公司不法侵權所致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張維靜、李秀萍均對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亦難認採。
七、縱認被告公司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張維靜辯稱乃受其兄張維智之託而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人,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等語,衡以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有別之現象並非特例,加以張維靜與張維智又有兄妹之親屬關係,則張維靜辯稱其係依張維智所請始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等語,難認有違常理,自不得逕以之即謂張維靜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決策。又原告指張維靜有以泰達幣與陳金慶處理積分事宜,並提出對話擷圖照片為據(本院卷一387頁),惟依上開使用系爭網站之曾燕芳警詢所述,積分除現金提現外,亦可以泰達幣儲值(嘉義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62號300頁),足見原告所舉情況乃積分取回方式之一,難認有何異常而可指為幫助侵權之處。另李秀萍辯稱乃因業績達標而晉升為店長等語,核與訴外人張簡明洞所稱店長不是被告公司經營團隊的職務,沒有實權,當業績達到一定數額時,自動會升為店長(嘉義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62號300頁)相符,依現有事證,亦無顯示李秀萍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管理,則雖依原告提出與李秀萍間對話內容(本院卷一23-57頁),原告匯款兌換積分、反應系爭網站使用問題均透過李秀萍,僅能認李秀萍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中介協調者,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八、查在系爭網站之運作模式下,使用者以現金換取之積分除搶購福袋外,亦可回銷給上線之店長換回現金,業如前述(五),可認系爭網站之使用者與被告公司間就積分使用之關係具有繼續性,且未定有期限,參以被告公司用戶協議第17條被告公司「保留取消本網站上任何交易之權利,買家了解並同意此情形下唯一補償方式係返還買家購買積分所支付之費用」(本院卷一179頁),使被告公司得單方更動交易內容,則應允使用者取得任意終止權而可隨時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契約關係,以符公平。而原告已以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被告公司而生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契約之效力(本院卷○000-000頁),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以1積分兌換1元而返還其未使用42萬積分購買費用42萬元,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2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最早送達被告公司【本院卷一40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主要乃係駁回其請求張維靜、李秀萍連帶給付之請求,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請求除部分利息請求外,業經判准,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