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平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平原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300元本息,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上訴狀就上訴之聲明一項,雖有記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然就原判決廢棄後,第二審應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多少金額,則未敘明,實難認定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中有關聲明不服之程度,並按此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