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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高楊麗卿
            高聰明 
            高秀珠 
            高秀霞 

            張高月娥

            高銀淑 
            高聰輝 
            高家成 

            高張招子
            高玉枝 

            林明志 
            林子明 
            林家禾 
            張林麵 
            林招君 
            林連興 
            鄭秋月 


            鄭秋蘭 

            鄭兩勝 
            鄭金燦 
            高子菱 

            高于寒 
            高于鈞 

            鄭淑敏 
            高槿莉 

            張麗美 


            張麗華 
            張麗玉 
            張志雄 

            徐寶川 

            林秀卿 
            郭美玲 
            郭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美玲、郭嘉明應就被繼承人高玉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高義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先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被代位人高義南所應負擔之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高義南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系爭遺產其他公同共有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楊麗卿、高聰明、高聰輝、高銀淑、張高月娥、高秀霞、高秀珠、高玉惠、高玉枝、高張招子、高家成、高槿莉、鄭淑敏、高于鈞、高于寒、高子菱、鄭金燦、鄭兩勝、鄭秋蘭、鄭秋月、林連興、林招君、張林麵、林家禾、林子明、林明志、林秀卿、許寶川、張志雄、張麗玉、張麗華、張麗美為被告後經查明高玉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撤回對高玉惠之訴,追加其繼承人郭美玲、郭嘉明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高玉惠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高于鈞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高義南有新臺幣(下同)174,754元及利息與費用之債權存在,而高義南與被告均為訴外人高先潭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高義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高義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美玲、郭嘉明應就被繼承人高玉惠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高義南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高義南與被告等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率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聰明、高秀霞、高玉枝、郭嘉明、高秀珠:不清楚被代位人高義南跟銀行借多少錢,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請僅拍賣高義南之持份。
 ㈡被告徐寶川:不同意賣掉,希望可以保留。
 ㈢被告高于鈞:對於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沒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高義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故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2.經查,原告對高義男確有174,754元及其利息、費用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497號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而高義南確實無足夠資力清償上開債務,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又高義南積欠債務迄今甚久,經本院通知又對本案未加聞問,非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代位行使高義南之權利,自屬有據。高義南為高先潭之繼承人,其因繼承高先潭之權利義務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有被代位人高義南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高先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1至77頁、第87至297頁、第321至337頁、第435至445頁;本院卷二第25至47頁、第405至486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見解,原告自得代位高義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郭美玲、郭嘉明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而其中登記公同共有人高玉惠已死亡,惟其繼承人郭美玲、郭嘉明迄未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其等就高玉惠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分割由高義南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經查,被繼承人高先潭所遺之系爭遺產,為高義南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數眾多,倘依高義南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再者,若將系爭遺產全部分配予部分被告,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或違反共有人之意願,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反之,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高義南與被告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繼承高先潭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此方式不僅有利系爭遺產整體使用,亦使土地法律關係單純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且被告等人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是本院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被告之利益等一切情形,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後,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被告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予被告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3.至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分配比例」欄所示之價金分配方式,雖係將被告及高義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共有,均不再維持公同共有云云。代位行使權利,所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代位人所得行使之範圍,應以被代位人之權限以斷。而現行法規並未強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即應分割,倘繼承人未提出分割請求前,除代位繼承人行使分割請求權之情形外,非繼承人均無請求分割他人遺產之權利。再分割形成權既屬權利之一種,當可藉由繼承之法律關係由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則祖輩身故後子輩雖無人要求分割遺產,致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然非不能於子輩身故後,由孫輩出面請求分割,然其所得請求分割之範圍,終不能逾越子輩所得請求分割之範圍,否則將出現非繼承人請求分割他人遺產之疑慮。是孫輩請求分割時,就其身故之叔、伯、姨之遺產,應無一併請求分割之權利,則叔、伯、姨之遺產於孫輩請求分割完畢後,應仍屬叔、伯、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以本件而言,被代位人高義南係高建智之子、高金土、高花銀涼之孫,故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除包含其身為高建智繼承人之權利外,亦包含高建智身為高金土、高花銀涼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以及高金土身為高先潭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惟因高義南並非高金土之其他子女(即高興旺、鄭高幼、林高善、徐高玉英、張許糖),以及高建智之其他子女(即高文宗)之繼承人,故原告尚無從代位高義南請求分割其等之遺產,而僅能使上開人等之遺產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由上開人等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從而,系爭遺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
 ㈣至被告高聰明、高秀霞、高玉枝、郭嘉明、高秀珠、徐寶川雖均到庭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云云,惟其等均未提出其他較適宜之分割方案,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屬對於全體共有人屬最有利益之分割方式,已如前述,故上開被告之意見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義南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由高義南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比例連帶負擔,其中被代位人高義南之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3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原告主張分配比例
本院認定分配比例
1
高楊麗卿
54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2
高聰明
54分之1
3
高聰輝
54分之1
4
高銀淑
54分之1
5
張高月娥
54分之1
6
高秀霞
54分之1
7
高秀珠
54分之1
8
高玉枝
54分之1
9
郭美玲
108分之1
10
郭嘉明
108分之1
11
高張招子
30分之1
30分之1
12
高家成
30分之1
30分之1
13
高義南
30分之1
30分之1
14
高槿莉
30分之1
30分之1
15
鄭淑敏
120分之1
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高于鈞
120分之1
17
高于寒
120分之1
18
高子菱
120分之1
19
鄭金燦
24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20
鄭兩勝
24分之1
21
鄭秋蘭
24分之1
22
鄭秋月
24分之1
23
林連興
24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24
林招君
24分之1
25
張林麵
24分之1
26
林家禾
96分之1
27
林子明
96分之1
28
林明志
96分之1
29
林秀卿
96分之1
30
徐寶川
6分之1
6分之1
31
張志雄
24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32
張麗玉
24分之1
33
張麗華
24分之1
34
張麗美
24分之1
本院認定上開價金分配比例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高先潭於27年12月1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高許心匏、次男高金土共2人,應繼分為各2分之1。嗣高許心匏於38年8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2分之1亦歸由高金土繼承,故高金土繼承高先潭之應繼分共計1分之1。
二、其後高金土於56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高花銀涼、長子高興旺、四子高建智、三女鄭高幼、養女林高善、養女徐高玉英、養女張許糖共7人繼承,因原告是代位高金土之孫高義南請求分割遺產,故亦有行使其身為高金土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之意思,是上開7人之之應繼分得分割為各7分之1。
三、嗣高花銀涼於60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高興旺、四子高建智、三女鄭高幼、養女林高善、養女徐高玉英、養女張許糖共6人繼承,因原告是代位高花銀涼之孫高義南請求分割遺產,故亦有行使其身為高花銀涼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之意思,故上開6人繼承高花銀涼之7分之1應繼分得分割為各6分之1(即各42分之1),加計其等原有之應繼分各7分之1,其等之應繼分分別為各6分之1(即7分之1加上42分之1)。
四、長子高興旺於86年7月14日死亡後,其應繼分6分之1由高楊麗卿、高聰明、高聰輝、高銀淑、張高月娥、高秀霞、高秀珠、高玉惠、高玉枝繼承,其中高玉惠於107年9月17日死亡,由郭嘉明、郭美玲繼承。
五、四子高建智於95年8月27日死亡後,其應繼分6分之1由高張招子、高家成、高文宗、高義南、高槿莉共5人繼承,而本件原告係代位高義南請求分割遺產,故上開5人繼承高建智之6分之1應繼分得分割為各30分之1。嗣高文宗於105年7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30分之1則由鄭淑敏、高于鈞、高于寒、高子菱繼承。
六、三女鄭高幼於98年12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6分之1由鄭金燦、鄭兩勝、鄭秋蘭、鄭秋月繼承。
七、養女林高善於84年2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6分之1由林連興、林次雄之代位繼承人林家禾、林子明、林明志、鄰秀卿、以及林招君、張林麵繼承。
八、養女徐高玉英於108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6分之1由徐寶川繼承。
九、養女張許糖於109年3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6分之1由張志雄、張麗玉、張麗華、張麗美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