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卓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峻偉
袁嘉村
原 告 彭美雲
被 告 徐福明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毅
被 告 王秀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福明應給付卓瑞生新臺幣2,474,87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福明應給付彭美雲新臺幣2,528,99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福明負擔70%,原告卓瑞生負擔15%,原告彭美雲負擔15%。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福明如以新臺幣2,474,873元為原告卓瑞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福明如以新臺幣2,528,997元為原告彭美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徐福明分別給付卓瑞生新臺幣(下同)5,035,533元及利息、給付彭美雲5,112,853元及利息,嗣追加三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仁公司)及王秀雄2人為被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徐福明、三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卓瑞生3,524,873元、原告彭美雲3,57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福明及王秀雄應連帶給付卓瑞生3,524,873元、給付彭美雲3,57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減少請求金額部分,則為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徐福明知悉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3月2日遭逕行註銷,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5段與萬福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往萬福橋,適有訴外人卓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木柵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卓冠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外傷性腦出血合併重度昏迷、急性肺挫傷、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卓瑞生、彭美雲為卓冠宇之父母,卓瑞生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2,954元、殯葬費252,000元、扶養費1,770,57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合計5,035,533元,僅請求七成,即3,524,873元;彭美雲為此受有扶養費2,112,85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合計5,112,853元,僅請求七成,即3,578,997元。而三仁公司為徐福明之僱用人、王秀雄為出借A車予徐福明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福明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請求之金額均沒有意見,但車禍之發生不是伊單方面的錯,伊願意給付,但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秀雄略以:伊僅是將車交給「阿保」(音譯,下同)保管,徐福明、王秀雄並不認識,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秀雄有借車給徐福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三仁公司略以:A車為王秀雄所有、自備,僅係靠行於三仁公司,於110年9月21日之前後期間,A車均由王秀雄自行使用,三仁公司未將A車出租予其他人使用,又三仁公司與徐福明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起訴主張三仁公司需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徐福明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福明駕駛A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卓冠宇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卓冠宇死亡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判決認被告徐福明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徐福明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徐福明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秀雄、三仁公司與被告徐福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秀雄為將A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徐福明之人,致使本件車禍發生,應與徐福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A車之車籍乃登記於被告三仁公司名下,且為被告王秀雄自備而靠行於三仁公司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v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第181至182頁),足認A車實際上應為被告王秀雄在使用。惟於本件車禍當時,究竟是否為被告王秀雄將A車交付給徐福明使用乙節,審酌被告王秀雄所陳稱:我於110年間住院前有將車輛交給「阿保」,請他幫我找地方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核與被告徐福明所陳稱:是「阿保」把車借給我,王秀雄不是「阿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24頁)相符,故尚難逕認王秀雄為將A車借給徐福明之人,亦難認王秀雄有同意「阿保」將A車隨意借給他人之意思,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王秀雄有將A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徐福明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王秀雄與徐福明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乃屬無據。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亦主張被告三仁公司應與徐福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A車雖登記於被告三仁公司名下,惟被告三仁公司乃是將A車交由有駕駛執照之王秀雄使用,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憑(見本院第181至182頁),而被告王秀雄就本件車禍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三仁公司與徐福明有何雇傭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三仁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徐福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卓瑞生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已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分別得請求12,954元、252,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福明過失致卓冠宇死亡,原告卓瑞生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954元、喪葬費用25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往生安息室費用物品價目表及皇翼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殯葬合約書、殯葬清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29頁),且為被告徐福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卓瑞生請求徐福明給付上開費用,即屬可採。
2.扶養費損失得請求1,770,579元。
⑴按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卓瑞生為卓冠宇之父親,現無工作,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5頁),其於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約為520,000元、50,000元,名下財產則有價值約5,700,000元,惟其中卓瑞生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即為其現在之住所,價值約為5,50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原告卓瑞生現已無固定收入,名下不動產既為其現所居住之處所,非屬投資,則無從期待原告卓瑞生將該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以維持其生活,而於扣除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後,其財產所剩非多,應認已無法維持生活,故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從而,原告卓瑞生主張其因卓冠宇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之損害,乃屬可採。
⑶又原告卓瑞生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時即110年9月21日為56歲,平均餘命為25.39年,而原告卓瑞生除了卓冠宇外,尚有另一名子女及其配偶彭美雲為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人數共3人,而以110年度台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10,6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卓瑞生請求給付1,770,579元,未逾此範圍,乃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卓冠宇為原告卓瑞生之兒子,因本件車禍死亡而無法再與原告卓瑞生共享天倫之樂,堪認原告卓瑞生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卓瑞生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徐福明為國小畢業,目前在監,無小孩須扶養等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6頁);再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徐福明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卓瑞生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卓瑞生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卓瑞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35,533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2,954元+已支出喪葬費用252,000元+扶養費損失1,770,57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535,533元)。
㈣原告彭美雲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扶養費損失得請求2,112,853元。
⑴經查,原告彭美雲為卓冠宇之母親,現無工作,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5頁),其於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約為500,000元、6,000元,名下財產則有價值約22,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足認其無法維持生活,故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從而,原告彭美雲主張其因卓冠宇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之損害,乃屬可採。
⑵又原告彭美雲為00年00月0日生,於車禍發時即110年9月21日為52歲,平均餘命為33.03年,而其除了卓冠宇外,尚有另一名子女及其配偶卓瑞生為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人數共3人尚,以110年度台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0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彭美雲請求給付2,112,853元,未逾此範圍,乃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00,000元。
經查,卓冠宇為原告彭美雲之兒子,因本件車禍死亡而無法再與原告彭美雲共享天倫之樂,堪認原告彭美雲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彭美雲為無業,被告徐福明為國小畢業,目前在監,無小孩須扶養等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6頁);再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徐福明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彭美雲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彭美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彭美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612,853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2,112,85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612,853元)。
㈤卓冠宇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故原告卓瑞生、彭美雲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應減為2,474,873元、2,528,99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卓冠宇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故堪認其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徐福明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卓冠宇行車過程所難以預期,故其所造成之危險應較卓冠宇超速行駛之程度為高,是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70%之責任,卓冠宇應就本件車禍負30%之責任。
2.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原告卓瑞生得請求被告徐福明給付之金額為2,474,873元(計算式:3,535,533元×70%≒2,474,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彭美雲得請求被告徐福明給付之金額為2,528,997元(計算式:3,612,853元×70%≒2,528,99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福明給付卓瑞生2,474,873元,給付彭美雲2,528,997元,及均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一、計算方式為:(325,788×16.00000000+(325,788×0.39)×(16.00000000-00.00000000))÷3=1,810,627.000000000。 二、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9[去整數得0.39])。 三、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附表二:
一、計算方式為:(325,788×19.00000000+(325,788×0.03)×(20.00000000-00.00000000))÷3=2,152,091.000000000。 二、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 三、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