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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卓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峻偉 
            袁嘉村 
原      告  彭美雲 
被      告  徐福明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毅 
被      告  王秀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秀雄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福明損害賠償之部分」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秀雄部分」所生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