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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中華全球百業文創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春芬 
被      告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春芬等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5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復囑由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677號),嗣經執行法院撤銷系爭物品之查封。系爭物品中附表編號1、4均為原告所有,編號1畫作上有註明係為祝賀原告、編號4布偶則是原告吉祥物,均係表彰原告公益形象。編號2、3畫作則係原告成員所有,提供原告拍賣,所得用來資助原告。被告就非謝春芬所有之系爭物品聲請強制執行而錯誤查封、執行,並致原告公益形象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設址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而系爭物品扣押之場所為謝春芬獨資成立之熊OK人文美食館,該館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兩者經營位置及地址不同,經營之名片亦未印有原告協會名稱,故系爭物品實非原告所有,難謂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持系爭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9月21日依被告指封而查封系爭物品,責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保管,復經執行法院受託執行在案。嗣因被告逾期未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於系爭物品賣得價金不超過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查封等情,有執行法院112年6月28日函、113年1月18日函、查封筆錄、系爭物品執行中鑑價報告節本(本院卷第247、403-408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受託執行案卷核實,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查原告主張遭查封之系爭物品中附表編號1畫作及編號4布偶均為原告所有,惟依查封筆錄所載(本院卷第403-404頁),查封場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本院卷第403頁),而查諸原告立案資料(本院卷11頁),原告乃設址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2者位置有別。又查封筆錄並載明查封地點「門口有熊OK啦人文美食、聯誼會館」之標示,而依原告提出之其所舉辦之「2023年第二屆中華全球華人之光百工百業傑出企業家交流會」表揚手冊,標示有以編號4布偶為象徵之「熊OK啦愛的故事主題館」為贊助單位(本院卷第109頁),「熊OK啦愛的故事主題館」乃謝春芬所推出(本院卷第125頁),原告與「熊OK啦愛的故事主題館」難認同一。是原告主張編號4布偶乃原告所有,係原告吉祥物,並非無疑。至編號1畫作,原告雖稱其上有祝賀原告之語句,而為原告所有等語。然觀諸編號1物品查封之現況照片,該畫上未見記載有原告所稱之字樣(本院卷第405頁)。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自難認原告有因編號1畫作、編號4布偶遭執行,受有何等損害。縱編號1畫作、編號4布偶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執行而原告公益形象受損,乃因編號1畫作、編號4布偶「有人問起怎麼不見了,不知如何解釋」(本院卷第398頁),可知上開物品因遭執行而被移置一事,難認有經披露而公示在外,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難憑採。
(四)另編號2、3畫作均為原告成員所有,提供作為拍賣之用,所得用以資助協會,然未預期何時會有人買,或最終真的會被買走,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8頁)。從而,編號2、3畫作既無設定拍賣期日,自無從認有因一時遭查封而損及原告換價取得資金之時程。雖謝春芬陳稱「有因編號2、3畫作不見了,遭會員詢問,還以為被我A走了」(本院卷第398頁),縱其所述為真,所生影響係有勞謝春芬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說明,無事證顯示原告公益形象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彩畫
1
2
藍色畫
1
3
黃色畫
1
4
熊OK布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