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琳
訴訟代理人 周俊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