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23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家佑
被 告 高信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信義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之對價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36月=43,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