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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鄧吉宏 


代  理  人  鄧皓文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18日110年度司促字第946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民國100年4月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促字第9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3年1月26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31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99年7月13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惟其在此之前已中國工作而定居廈門,是系爭地址雖為異議人之戶籍地,然並無設為住所之主觀意思,應不得以系爭地址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再者,收受100年1月17日100年度司促字第9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人為汪立庸,並蓋有紘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固公司)之收發章,惟汪立庸與異議人間並非同居或僱傭關係,亦無證據顯示汪立庸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稱之「接收郵達人員」,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乃於99年7月13日將其戶籍址遷至系爭地址,迄今均未變更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而衡以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傳達之常情,應可推認該戶籍址為異議人之住所;而系爭支付命令是在100年3月7日送達系爭地址,由受僱人汪立庸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憑,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四、至異議人雖稱:在99年7月13日其將戶籍址遷出系爭地址以前,其已中國工作而定居廈門,是系爭地址雖為異議人之戶籍地,然並無設為住所之主觀意思云云,然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地址之外觀為四層樓公寓,與一般民宅無異,有Google地圖街景查詢資料可參,是從外觀而言,系爭地址並無不得作為住所地之情形;而異議人乃係於99年7月13日以積極之行為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並非僅是消極未遷出,考量異議人若無將系爭地址作為住所之意思,其即無專程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之必要,是已難認異議人有何不以該處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存在;且觀諸異議人之出入境紀錄,可見異議人於99年7月13日遷入系爭地址後,雖於00年0月00日出境,惟異議人之後又旋即於同年9月18日入境,且在此之後之100年至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異議人每年亦有入境3至10次之事實,顯見異議人確有頻繁入境之情形,益難認其有何以廢止意思離去該住所,而無歸返意思之情況存在,是異議人雖稱其在大陸工作,惟其既仍有歸返之意思及具體行為,即難認其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是異議人辯稱系爭地址並非其住所云云,並非可採。
五、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至2項亦有明文。次查,異議人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地址同為紘固公司之所在地,又訴外人汪立庸自93年10月7日起至少至101年8月16日止,均擔任紘固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可參,可見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確為紘固工程有限公司之一員,再參以其乃係持紘固公司之收發章蓋印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有送達證書可憑,自可推認汪立庸確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依上開辦法視為「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本院司法事務認100年3月7日由汪立庸於系爭地址代收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送達,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