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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16日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核發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支付命令(下稱19號支付命令),異議人嗣聲請補充裁定,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支付命令(下稱5825號支付命令),因5825號支付命令屬訴外裁判,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鈞院已以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80號裁定)廢棄5825號支付命令,然19號支付命令仍僅命相對人向異議人清償借款400萬元之利息,漏未命相對人向異議人清償借款400萬元之本金,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㈡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之原因事實略為:訴外人侯州燕於105年6月15日向異議人借款400萬元,約定月息2.5%,借期22個月(下稱系爭借款關係),並提供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詎借期屆至後,異議人於107年12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異議人並向侯州燕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借款前案),侯州燕於系爭借款前案辯稱相對人方為系爭借款關係之借款人,爰依系爭借款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而本件核發支付命令、兩造歷次救濟情形、本院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司法事務官已在「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4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發582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於112年5月25日提出異議,異議範圍因視為起訴,5825號支付命令已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79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55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有上開裁定各1份可參。故異議人所主張原裁定漏未裁定之本金400萬元請求部分,實已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請求。又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司法事務官已在「⑴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400萬元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400萬元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發19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異議範圍因視為起訴,19號支付命令已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713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現由臺高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3號審理中。
 ㈣是異議人本件請求,已先後經司法事務官以5828號支付命令、19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並均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後,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異議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至附表二編號2裁定雖謂司法事務官有訴外裁判之嫌而廢棄原裁定,然其廢棄部分僅限5825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⑵部分),該部分既經司法事務官以19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自無漏未裁定之情事,異議人所指摘之訴外裁判情事,應於5825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方屬適法。
 ㈤準此,原裁定應無一部脫漏之情事,異議人向聲請司法事務官補充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DY0000000
6,2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107年12月12日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裁定內容
兩造救濟情形
1
112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支付命令
⒈日期:112年5月17日。
⒉結果:
 ⑴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4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105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請求駁回。
⒈相對人於112年5月25日提出異議。異議範圍因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79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55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⒉異議人於112年5月26日聲明異議。
2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0號裁定
⒈日期:112年8月25日。
⒉結果:原裁定廢棄。

3
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支付命令
⒈日期:112年10月20日。
⒉結果:
 ⑴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400萬元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400萬元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⒈異議人於112年11月2日聲明異議。
⒉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異議範圍因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713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現由臺高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3號審理中。
4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裁定
⒈日期:112年12月28日。
⒉結果:異議駁回。
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駁回抗告。
5
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裁定
⒈日期:113年1月16日。
⒉結果:聲請駁回。
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