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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聲明異議人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30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靜宜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需對其為國外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本件相對人仍在我國合法登記在案,且未有任何廢止之情,系爭事件應得對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北信義區松智路1號23樓」為送達,且異議人前於113年1月19日以上址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蓋用公司大小章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司法事務官以本件需向國外公示送達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僅受送達之處所得為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已。又特定處所是否為得受送達之處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
四、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沈靜宜,固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公司既仍有在其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信義區松智路1號23樓」正常營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3935號函可參,依常情而言,堪認送達公司地址應可使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得向法人營業所即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司法事務官以對相對人為送達需以公示送達為之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