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19號
原 告 黃睿語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40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店救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已於113年8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原告於系爭事件請求㈠第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470,25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第二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超過261,0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超過301,5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因第一聲明及第二聲明之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核定為47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另本件尚有證人旅費1,078元已由被告預納,有收據可證,此外別無其他應計入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58元【計算式:5,180+1,078=6,258】。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58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由被告負擔,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078元,被告尚應繳納5,180元【計算式:6,258-1,078=5,18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因原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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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