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莫麗影
上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而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