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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幰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勝暉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128035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嗣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賠付被告必要修復費用而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9,2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代位求償權。然被告與李勝暉前於112年3月15日即以李勝暉給付被告9,705元而成立和解,致原告無從向李勝暉行使代位求償權。因系爭保車在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中受損,被告與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應分擔7成肇事責任,爰依系爭保車綜合損失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8,778元(29260×30%);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負額2,000元,共計10,778元(8778+2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和李勝暉騎乘之機車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賠付被告必要修復費用而給付保險金29,260元,然被告前於112年3月15日即以李勝暉給付被告9,705元,與李勝暉成立和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照、被告駕照、系爭保險契約、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追償明細、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和解書、賠款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28、87-95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4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本院卷第89頁)。查依被告與李勝暉間112年3月15日和解書(本院卷第95頁)所載,李勝暉賠付被告9,705元(和解條件第一項)後「被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李勝暉)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溯等情事」(和解條件第二項),可見被告與李勝暉以9,705元成立和解,且拋棄就系爭事故對李勝暉之其餘請求,則被告對李勝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9,705元範圍內經李勝暉清償而消滅;逾9,705元範圍,則因被告拋棄而消滅,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代位。從而,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給付被告修復費用29,260元前,被告依與李勝暉之和解,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原告代位求償,是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求償遭妨害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所指原告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告退還保險金金額,當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系爭保車在系爭事故中受損所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保車修理費為29,26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4、28頁)為證,上開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6頁)之系爭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又系爭保車於111 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5個月,有系爭保車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原告之系爭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路邊要切入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便撞上等語(本院卷第37頁);李勝暉警詢時稱:我要往安坑方向騎乘,見前方機車從路旁騎出,剎車不及便撞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李勝暉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駕駛系爭保車正準備自路邊起駛切入車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後方有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增加行駛中車輛之行車風險。經審酌被告與李勝暉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有7成過失。是被告就系爭保車撞損所受損害應扣除70%賠償金額,計算後為6,818元(22725×【1-70%】,元以下4捨5入)。縱原告得代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說明,亦僅以此損害額為限。準此,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退還保險金之數額,於6,818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予被告,乃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而來,不因被告前揭和解成立,使原告求償受到妨害,即謂被告受領保險金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保險金,尚難認採,併此敘明。
(五)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約定:「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機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本院卷第91頁)。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負額2,000元(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就系爭事故與有7成過失,業如前述(四、(四)),於原告無法對李勝暉代位求償之情況下,原告主張依上約定被告應負擔自負額2,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保險金6,818元及給付自負額2,000元,共8,818元(6818+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4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60×0.536×(5/12)=6,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60-6,535=22,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