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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仁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