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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調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民事裁定提出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該裁定送達於法務部○○○○○○○○○○○○○○,由監所首長收受後於113年1月11日交付異議人張淑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期間於113年1月21日業已屆滿,然異議人遲於113年1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訴訟救助狀,該異議狀於113年2月2日到達本院,有法務部○○○○○○○○○收狀戳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因逾期提出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則異議人就提出異議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訴訟救助聲請,即顯無裁定准否之必要,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