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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在起訴狀雖列「鄧嘉宏」為被告,但無提供其被告住居所,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函覆稱因原告所指事故地點在私人土地內,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無相關資料供參等語。本院復於11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被告住所。原告於雖於同年8月1日到庭閱卷,然並未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