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胡綵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3公里0公尺安坑隧道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玉芬所有、由陳育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436元,原告已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整,分19期清償,給付日期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付2千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僅給付13,0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和解書、銀行存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契約,係確認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數額,乃認定性和解,原告自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