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許育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2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弄0號4樓」,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