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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07元整,及其中本金58,780元,應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7元整,及其中本金58,780元,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迄113年3月積欠64,307元(含消費款29,454元、預借現金29,326元、手續費2,080元、已到期之利息2,547元及違約金900元),原告捨棄預借現金手續費2,080元,被告尚積欠62,227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7元,及其中本金58,780元整,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請求違約金900元部分,上開違約金加計利息已逾15%之限制(銀行法第47條之1),屬巧取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27元(62,227-900=61,327),及其中58,780元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