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江玹(原名江美錤)
江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