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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藍邦恆  
            張秋珠  
被      告  施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請求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