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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邱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吟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8,5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0分確實有駕駛ANC-0530號車輛到案發停車場之事實不爭執,惟該停車場伊常常使用動線很熟,否認伊有撞到系爭車輛。當天伊有接到警員的電話去看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撞擊畫面,伊當時開的是小車,對方是大車,伊的車沒有受損,對於原告提出的估價單項目、金額無意見,但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NC-0530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被告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監視器畫面如下:
  車損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稱因檔案毀損無法提出彩色照片):
  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實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另監視器畫面係橫向拍攝系爭車輛,亦無法辨識有無擦撞(若為直向拍攝,較有可能確認有無擦撞),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僅能證明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ANC-0530號車輛兩車均曾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相鄰近停車格之事實,至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究係如何造成、是否為被告造成,則猶未可知,是本件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ANC-0530號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情,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同日有於該處停車之紀錄,即率爾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