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吳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宇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玉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181元(含零件4,850元、烤漆10,144元、工資4,18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惟B車於案發時係違規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突出路面甚多,侵害其他用路人正常行駛之權利,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依照交通規則靠右騎乘A車,擦撞違規停車之B車而倒地受傷,並因此受有驚嚇,訴外人樓安杰未省思自身違規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亦拖延至時效將屆滿方提起本件訴訟,似有欺侮年歲已高之被告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A車擦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既是在經過其前方停放於路邊之B車時,不慎擦撞到B車,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自應就林麗玉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林麗玉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林麗玉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181元(含零件4,850元、烤漆10,144元、工資4,187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7至39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於111年8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0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烤漆10,144元、工資4,187元,共計14,934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4,93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B車違規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然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7頁、第40至41頁),僅得看出相較於其他路邊停車之車輛,B車與路面邊緣之距離有稍微較遠之情形,然尚並無從判定B車停放位置之外側輪胎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是尚難認B車之駕駛於停放車輛時有何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之過失,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850×0.369=1,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50-1,790=3,060
第2年折舊值 3,060×0.369=1,1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0-1,129=1,931
第3年折舊值 1,931×0.369=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1-713=1,218
第4年折舊值 1,218×0.369=4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8-449=769
第5年折舊值 769×0.369×(7/12)=1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9-166=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