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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葉佳慧
被      告  泰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轉帳時,因誤植銀行代號而誤將新臺幣58,611元匯至被告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筆款項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惟被告之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