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莊璀潔 

被      告  阮氏琛(即張益松之繼承人)


            張璽儀(即張益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阮氏琛、張璽儀為被告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對被告張益松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張益松於113年9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阮氏琛、女張璽儀等情,有其起訴狀、被告張益松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